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295号
原告:范某。
被告:崔某甲。
原告范某与被告崔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崔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以来,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思想观点有较大分歧。被告大男子主义,早出晚归,行为粗野。酒后时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矛盾已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也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由于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互不尊。几年来,原、被告分多聚少,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事宜,但未成功。原告再三考虑,决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由于孩子与被告父母有一定感情,不愿意改变生活环境,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孩子,共同财产彩钢安装投资100000元,面包车1辆,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崔某甲辩称:原告说的相识、举行结婚仪式、登记、婚生子女情况都对,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崔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共同财产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范某与被告崔某甲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双方无争议事实外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农历12月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且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消除隔阂,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共同经营好幸福的家庭。
原告范某主张与被告崔某甲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范某请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庆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