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322执异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郭帅。异议人(被执行人)郭丹。申请执行人李洪英。昌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李洪英与于秀艳、郭帅、郭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郭帅、郭丹于2016年3月15日就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帅、郭丹称,昌黎县人民法院(2011)昌执字第252-3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查封郭帅名下坐落于黎昌尚府产权证号为100052183的楼房一幢,该楼房虽登记在郭帅名下,实由郭丹夫妻出资购买,不属于被执行人郭景相的遗产,故昌黎县人民法院(2011)昌执字第252-3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裁定错误,申请昌黎县人民法院撤销查封。异议人提供了以下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出卖人:秦皇岛永升强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郭帅。第一条,地块位于昌黎镇二街205国道南,商品房暂定名黎昌尚府;第三条,买受人购买第30幢1单元902号房;银行账户对账单五页。
本院查明,李洪英与郭景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了(2011)新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景相给付李洪英53万元。2011年8月10日,该案委托昌黎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景相于2012年8月21日死亡。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1)昌执字第522-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于秀艳、郭丹、郭帅为被执行人,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1)昌执字第522-3号裁定书,(第二项)查封郭帅名下产权证号为100052183的楼房。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房屋产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查封的产权证号为100052183的楼房登记在异议人郭帅名下,该房产就应认定为异议人郭帅所有。二异议人主张该房产为郭丹夫妻出资购买,不能据此认定该房产为郭丹夫妻所有。郭帅作为变更后的被执行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内承担原被执行人郭景相的法律责任,并非是仅以所继承的遗产承担责任。本院查封郭帅名下的房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异议人郭帅、郭丹所提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郭帅、郭丹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建文
审 判 员 李 成代
审判员 吕永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李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