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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民劳初字第249号

温洪志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温洪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民劳初字第249号

原告:温洪志。

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山东欣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云燕,山东欣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219号黄金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邵志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静,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蕾,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洪志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宋云燕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其于1983年到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1993年3月在执行运钞工作中发生工伤,住院十几天后,被告停止支付医疗费,并于1995年12月10日作出了(95)第212号除名决定,该决定未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查询社保时才在档案中发现了该决定。故请求:1、撤销芝建银字(95)第212号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补发1993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及补贴1760000元。

被告辩称:其单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1995年11月解除,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在岗工作至1993年3月,此后再未上班,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1993年12月。2015年4月8日,原告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撤销芝建银字(95)第212号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补发1993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及补贴1760000元。2015年4月15日,该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313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决定,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芝建银字(95)第212号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补发1993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及补贴1760000元;3、补交各种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庭审中,原告撤回了主张被告补交各种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单位仅在1995年11月15日给其送达了一份除名的决议,其在此后多次找被告单位的领导解决此事均无果,后在2015年3月查询自已档案时才发现被告单位于1995年12月10日作出的除名决定。故其请求未过法定申诉时效。被告予以否认,表示原告在知道除名后从未找过其单位,且其单位在1999年已将原告的档案转劳动服务公司,故原告的请求已过法定申诉时效。原告提交了被告单位于1995年12月10日作出《关于温洪志同志除名决定》一份,内容为“温洪志原属市行营业部行政保卫科运钞车驾驶员,九三年三月间,在运钞途中,因车辆事故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打伤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没上班,也没请假,长期旷工至今,期间经多次批评教育,仍不悔改。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市行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温洪志通知停发工资的处罚。至今仍未上班。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奖罚条例”第十八条和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关于违纪违章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全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区行党组研究决定:温洪志同志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予以除名。”证明被告违反程序解除劳动关系,且该除名决定未书面送达原告,该份决定是其在档案中查询的。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表示该决定其单位已于1995年送达给了被告,原告在1995年11月就已经知道被其单位除名,原告的请求已过法定申诉时效。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于1995年11月15日作出《关于对原告予以除名的决议的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温洪志原属市行营业部行政保卫科运钞车驾驶员。1993年3月,在运钞途中,因车辆事故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打伤,住院治疗二十余天,出院后一直没有请假,也没上班,至今已有两年半。温洪志目前在长城实业总公司工作。自1994年1月1日起,市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温洪志停发工资的处罚。1995年7月12日市行办公会议根据温洪志等人的情况,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可辞职、调离,否则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除名。区行于7月26日将市行通知送达温洪志,并于8月3日、7日找温洪志面谈,将市行的决定和要求当面向温洪志当面反复申明。截至目前为止,温洪志在三个月的进间既没有向市行反映申诉,也没有办理调动、辞职手续,同时继续旷工。依据省行《关于违纪违章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和国家有关规定,决定给予温洪志除名,并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经职工代表大会对温洪志的问题进行讨论和表决,过半数参会人员同意给予温洪志除名。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议程序合法有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职工大会的讨论报告应报当地的人事关系主管部门备案。2、原告于1995年11月18日出具给被告的信件一份,内容为“你行转来关于经职工大会讨论并通过将温洪志除名的决议已收到,望提出如下意见:温洪志因接款途中,为保护国家财产而负伤,故至今没处理(当时已报芝罘区检察院),和《关于违纪处罚暂行规定》中第三十一条没任何关系。本人要求事情得到圆满处理后再解决上述问题。”证明原告已于1995年11月18日已经知道其已被单位除名。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是其本人书写的。3、1999年4月9日,烟台市劳动服务公司收取原告档案的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档案转至烟台市劳动服务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告位1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313号决定书等为证,还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在其于1995年11月18日书写的信函中明确表示已经收到除名决议,尽管原告收到的仅是被告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关于对原告予以除名的决议的报告》,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在除名后到被告单位找被告领导解决此事,足以说明在此时原告已经知晓其已被被告单位除名,而原告在此后近二十年的时间内再未到被告单位工作,也未到被告单位领取工资,故原告于2015年4月8日申诉至仲裁委主张被告撤销芝建银字(95)第212号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以及补发1993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及补贴1760000元的请求,已过一年的法定申诉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洪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温洪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佳

人民陪审员  张惠敏

人民陪审员  陈泽卿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 员代  二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