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30刑初83号

廖某、刘某、陈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廖某,刘某,陈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刑初83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1月1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1月1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磊,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201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11月1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刘某、陈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刘某、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因喜欢穆某某,但其认为穆某某喜欢袁某。于是在2015年10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某与穆某某因袁某吵架后,被告人廖某遂让被告人刘某找来尹某某(另案处理)后打砸袁某车牌号为渝BJV5**的奔驰轿车。被告人刘某到尹某某家后,因被告人陈磊也在场,三人遂到习水县温水镇长广国际楼下对袁某停放的奔驰轿车进行打砸,致使该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右前侧车窗玻璃、左后侧车窗玻璃被砸坏,副驾驶位前仪表台及左后门板、右前门板被砸坏。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袁某号牌为渝BJV5**的奔驰轿车被砸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4282.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刘某、陈磊故意他人毁坏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廖某、刘某、陈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刘某、陈磊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廖某、刘某、陈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证人余某、韩某某、穆某某、张某霞、袁某勇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刘某、陈磊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廖某、刘某、陈磊已与被害人袁某就被砸车辆的的相关费用达成赔偿,被害人袁某出具了谅解书,对三被告人打砸其车辆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因感情纠葛,指使被告人刘某、陈磊打砸他人停放在公共场所车辆的行为,性质恶劣,且造成他人财物损失数额巨大,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廖某、刘某、陈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此次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廖某为泄愤,指使他人实施打砸行为,性质恶劣,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刘某、陈磊受他人指使实施打砸行为,系本案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三被告人各自所犯的罪分别进行处罚。被告人陈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修复了受损的社会关系,缓和了社会矛盾,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廖某、刘某、陈磊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陈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代理

审判员  谢涛兰

人民陪审员  涂小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亚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