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52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刘���华、李某某诉被告孙欣慰、熊国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正华,李某某,孙欣慰,熊国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52民初字第365���原告刘正华,女,汉族,1987年4月18日出生。原告李某某,男,汉族,2009年2月15日出生。系刘正华之子。法定代理人刘正华,女,汉族,系原告李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XX,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欣慰,男,汉族,1985年12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黄家明,男,汉族,1962年12月29日出生。系孙欣慰的伯父。被告熊国福,男,汉族,1962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刘正华、李某某诉被告孙欣慰、熊国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汪同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孙欣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熊国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孙欣慰驾驶豫SFE5**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弦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朝阳寺”门前路段时,撞上同向刘正华骑行的二轮电动车,致刘正华和乘坐人李某某(刘正华之子)受伤。事故发生后孙欣慰弃车逃逸。经光山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减轻刑事责任,经协商,被告支付医疗费180000元,请求原告给予谅解,并愿意赔偿医疗费之外的全额损失。而被告熊国福愿意承担保证责任70000元。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要求判令被告孙欣慰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484667元,被告熊国福承担其中担保赔偿责任50000元(原担保70000元已还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孙欣慰及委托代理人辩称:1、愿意赔偿二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2、对于交通费无发票的5200元不认可,有发票的11712元认可;3、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标准计算,出院后同意按鉴定的150日计算护理费;3、其父亲李超的误工费不应承担;4、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5、愿意承担精神抚慰金,但要求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熊国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孙欣慰驾驶豫SFE5**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弦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朝阳寺”门前路段时,撞上同向原告刘正华骑行的二轮电动车,致刘正华和乘坐二轮电动车的李某某(刘正华之子)受伤。事故发生后孙欣慰弃车逃逸。经光山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欣慰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正华受伤后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眼眶骨折,2、右手掌关节脱位,3、右侧桡骨撕脱性骨折,4、右侧额部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8958.37元。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先后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及武汉同济医院等医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面部外伤;3、闭合性胸腔损伤(右肺轻度挫伤);4、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皮质欠光整;5、右下肢外伤。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4444.88元。后转入武汉同济医院三次住院治疗77天,花医疗费238650元。在武汉同济医院外科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9495.91元。在上海华山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9880.19元。在光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371.85元。以上共计住院治疗89天,共计花医疗费293765.77元。原告李某某在武汉及上海治疗花交通费11712元,花住宿费7100元。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七级,护理期应评定为15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5000元人民币。花鉴定费3989元,此次交通事故因二轮电动车受损,损失3000元。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欣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孙欣慰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就民事赔偿问题同原告达成赔偿意见:孙欣慰的亲属除前期已支付原告刘正华、李某某的医疗费用80000元外,另赔原告刘正华、李某某170000元(调解达成之日付100000元,剩余70000元于2015年农历11月30日前付齐,并约定逾期利息,并由熊国福及孙小白担保)。刘正华、李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和及其他费用由刘正华、李某某另行主张权利。后孙欣慰又给付20000元二原告,此调解协议还有50000元��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正华、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015)光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正华、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因被告孙欣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正华、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孙欣慰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赔偿二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此次事故,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采信。关于司法鉴定结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在本院审理该案刑事部分时达成的调解协议本庭予以采信,原调解协议未履行的50000元,二原告放弃对担保人孙小白起诉,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熊国福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李某某有票据的交通费、住宿费、电瓶车损失及住院伙食补肋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被告孙欣慰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李某某无医嘱在医院外购买的270元药品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数,因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并无医嘱证明及鉴定意见认为其需要二人护理,故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李某某系农业户口,但其随父母亲居住在城镇,其父亲在城镇务工,其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在城市,故应以城镇人口性质计算。关于李某某要求赔偿其父亲李超的误工费,被告有异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5200元无票据的交通费,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在武汉同济医院门诊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没有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保护。虽然被告孙欣慰因此交通事故受过刑事处罚,但其愿意赔偿原告李某某合理的精神抚慰金,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关于原告电瓶车损失3000元,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被告无异议,愿意承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清单,双方有异议,本院将按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对原告刘正华、李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刘正华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8958.37元;2、护理费2652元(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34天);3、住院���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4、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天);5、误工费2272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34天)。综上,刘正华的各项损失共计15582元。李某某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293765.77元;2、护理费18642元((住院89天×78元)+(出院后护理费150天×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30元((光山住院1天×30元/天)+(武汉、上海共住院88天×50元/天));4、营养费3580元((住院89天×20元/天)+(出院后90天×20元/天));5、交通费11712元;6、住宿费7100元;7、残疾赔偿金195131.6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4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9、后期治疗费5000元;10、鉴定费及检查费3989元;11、电瓶车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5563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欣慰赔偿原告刘正华、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1933元(刘正华各项经济损失15582.37元+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56350.37元-孙欣慰赔偿的200000元);

二、被告熊国福在孙欣慰赔偿给刘正华、李某某的款项中连带赔偿刘正华、李某某50000元。

三、以上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齐。

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被告孙欣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同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邬滨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