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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69号

刑玉恒与荣金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荣金章,刑玉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金章,农民。

委托代理人: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刑玉恒,山东省乐陵市朱集镇三间堂第四完全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培,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金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8日下午,原告邢玉恒自乐陵市朱集镇三间堂第四完全小学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在通往乐陵市朱集镇荣家村的南北公路上,由南向北骑行至乐陵市朱集镇大青路与南北公路交叉丁字路口以北2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被告荣金章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乐陵市朱集镇荣家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面粉厂卖麦子。

原告邢玉恒与被告荣金章会车时,原告邢玉恒摔倒,被告荣金章听到身后有声音,回头看到原告邢玉恒摔倒在地,即下车将原告邢玉恒扶起,并询问伤情,让恰逢路过的同村村医荣金庆为原告邢玉恒治疗。

原告邢玉恒与被告荣金章同时离开现场。原告邢玉恒到村卫生室包扎,被告荣金章继续到面粉厂卖麦子。被告荣金章卖完麦子后,到原告邢玉恒家探望。事故现场道路为乡村道路,宽度约三米,道路中间无中心线。原告邢玉恒到村卫生室包扎后,于当日到乐陵市中医院治疗,随后又转至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邢玉恒的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颞顶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左侧第三掌骨骨折、左手食指皮肤挫裂伤。原告邢玉恒住院13天,花医疗费68502.5元。同年5月12日,原告邢玉恒伤情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经治疗,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期限45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另查明,被告荣金章在行驶过程中,从远处即看到原告邢玉恒与一电动三轮同行,其与原告邢玉恒擦身一过,原告邢玉恒摔倒在地上了。原告邢玉恒到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后,委托其院中兄弟、被告荣金章的同学邢玉佩告知被告荣金章其已到天津住院。被告荣金章因心脏不好,委托邢玉佩到天津探看原告邢玉恒。之后,被告荣金章儿子的朋友邱朝亮约邢玉佩一起到天津市环湖医院探看原告邢玉恒的伤情。二人从天津回来后,经邢玉佩与邱朝亮调解,被告荣金章的妻子闫耀云给原告邢玉恒的妻子送去现金3000元。事发当日,原告邢玉恒及被告荣金章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2月3日,原告邢玉恒的儿子向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报警,事故现场已破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做出德公乐交证字(2015)第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现场道路为乡村道路、南北走向,水泥路面,道路平直,视线良好,道路中间无分割线。2、荣金章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乐陵市朱集镇荣家村南侧南北公路由北向南骑行,与对向邢玉恒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邢玉恒受伤。……。5、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的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邢玉恒及被告荣金章均未对事故证明提出复核。2015年5月18日,原告邢玉恒诉来法院。诉讼期间,为查清本案事实,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2015年6月4日,对被告荣金章进行询问,对邱朝亮进行了调查。2015年9月22日,到乐陵市朱集镇荣家村对荣金庆、邱泽园、邢玉佩进行了调查,9月23日到乐陵市朱集镇三间堂第二完全小学由老师张建党在场对荣某、到乐陵市博洋学校由老师王明新在场对邢某进行了调查。邱朝亮陈述,其与被告荣金章的儿子是好朋友,与原告邢玉恒系同村,其曾约上村大夫邢玉佩去天津原告邢玉恒住院处探望。荣金庆陈述,其行至原告邢玉恒发生事故的地方时,原告邢玉恒已经扶起车子站起来了。荣金庆曾听别人说后来被告荣金章买着鸡蛋去看望原告邢玉恒了。邱泽园陈述,原告邢玉恒及车子都倒在路的中间位置,被告荣金章的车子在路的西边。邢玉佩陈述,其在中间给原告邢玉恒和被告荣金章调解过。原告邢玉恒受伤后到其处包扎时,说跟被告荣金章撞车了。知道原告邢玉恒到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后,被告荣金章的儿子给邢玉佩打电话与其商量如何处理这件事,被告荣金章的儿子曾跟邢玉佩讲要往好处办这件事。后来,被告荣金章的儿子的朋友邱朝亮来约上邢玉佩,一起去天津探看原告邢玉恒的情况。荣某陈述,其放学回家时,原告邢玉恒在前面,被告荣金章的车子在路的西边,原告邢玉恒为超前面的车子,往西边一拐,在路的西边撞在了被告荣金章的车后半部分上。荣某看见原、被告的车子撞在一起了。原告邢玉恒及车子都摔在了路的中间。邢某陈述,原告邢玉恒在其和荣某前面,原告邢玉恒为超过前面的车子,往西一拐,就撞在了被告荣金章的车后兜的中间部分了。原告邢玉恒摔在了路中间,被告荣金章一直在公路西边行驶。原、被告在公路西边相撞。原告邢玉恒于2015年5月18日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荣金章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对原告邢玉恒、被告荣金章的询问笔录、德公乐交证字(2015)第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审法院调查邱朝亮、荣金庆、邱泽园、邢玉佩、荣某、邢某调查笔录、乐陵市中医院医疗费单据、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原告邢玉恒身份证、户口本,对上述证据组织了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原、被告对案件关键事实争议较大,原告邢玉恒主张原、被告二人在公路东边,左车把相撞,致其摔倒在公路东侧,被告荣金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荣金章主张原、被告二人未相撞,原告邢玉恒系自己摔倒,摔倒在公路西侧,被告荣金章无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原告邢玉恒与被告荣金章之间是否发生了碰撞;二是案交通事故,原告邢玉恒和被告荣金章事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三是原告邢玉恒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支持多少。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时,事故现场已被破坏,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

原告邢玉恒与被告荣金章系同村,事故发生在村口,周围过往行人多为原、被告同村村民,原告邢玉恒陈述及被告荣金章答辩状中均称目击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根据原告邢玉恒及被告荣金章的陈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了多次调查。关于原告邢玉恒与被告荣金章之间是否发生了碰撞的这一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知,事故发生时,原告邢玉恒与被告荣金章相向而行,同时行驶到事故地点,事故发生地乐陵市朱集镇荣家村南北公路为乡村公路,路面较窄。

原告邢玉恒与被告荣金章会车,擦身一过后,原告邢玉恒即摔倒在地。

原告邢玉恒与被告荣金章同一时间驾驶车辆行驶到同一地点,原告邢玉恒摔倒在地并受伤,这一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因此不能排除原、被告接触后导致原告邢玉恒摔倒的可能。第二,被告荣金章对原审法院对邢玉佩、邱朝亮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根据被告荣金章的陈述及邢玉佩、邱朝亮证实,被告荣金章在得知原告邢玉恒到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后,被告荣金章的儿子与中间人商量如何处理这件事,并讲要往好处办。之后,被告荣金章儿子的朋友邱朝亮约邢玉佩一起到天津探看原告邢玉恒的病情。邢玉佩与邱朝亮从天津回家后,经邢玉佩与邱朝亮调解,被告荣金章的妻子给原告邢玉恒妻子送去3000元。被告荣金章系在事故发生多日后,为处理事故事宜,经他人调解而给付原告邢玉恒款项,因此被告荣金章在事故之初并不完全否认自己与事故有关。第三,原审法院调查的村民荣金庆、邱泽园、邢玉佩、邱朝亮、学生荣某、邢某,其中荣金庆、邱泽园均为原告邢玉恒摔倒后才到的现场;邢玉佩、邱朝亮为事后调解人员,未目击现场;只有学生荣某、邢某,事发时骑车行至原告邢玉恒后方,目击了事故发生的过程,且学生荣某、邢某陈述一致,均看见原告邢玉恒与被告荣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荣某、邢某均居住于乐陵市朱集镇荣家村,已年满10周岁,系小学高年级学生,分辨自己是否认识原告邢玉恒、被告荣金章及认知、正确复述本案交通事故中原、被告是否相撞的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被告荣金章主张荣某、邢某系受人指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学生荣某、邢某证言,予以采信。第四,关于被告荣金章主张原告邢玉恒系自己摔倒,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调查也没有证人陈述该事实,故对被告荣金章的这一主张,不予确认。第五,本案中,原告邢玉恒提交的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为证据之一证实: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经调查得到的事实是荣金章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对向邢玉恒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邢玉恒受伤。原、被告对该证明均未提出复核,且被告荣金章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综上,对原告邢玉恒与被告荣金章发生了相撞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原告邢玉恒和被告荣金章事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这一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荣金章陈述从远处看到原告邢玉恒与一电动三轮车同行,原告邢玉恒发生事故时在公路中间靠西边行驶,根据目击证人荣某、邢某的证言证实原告邢玉恒因超车在公路西侧撞在了被告荣金章电动三轮车左侧车后半部位,并摔倒在公路西侧,故对被告荣金章陈述的该事实,予以认定。第二,原告邢玉恒主张被告荣金章行驶到公路东侧,二车车把相撞,原告邢玉恒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本院调查邱泽园、荣某、邢某陈述的被告荣金章一直在公路西侧行驶的事实相矛盾,故对原告邢玉恒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定。第三,原、被告均主张对方车速过快,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均不予认定。第四,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对机动车的相关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原告邢玉恒与被告荣金章驾驶车辆在路面较窄的乡村公路上会车,双方均应靠右侧行使,并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综上,原告邢玉恒未沿公路右侧行使,超车撞在被告荣金章的车辆左侧的后半部位;被告荣金章在较窄乡村公路上看到原告邢玉恒与另一电动三轮车并行,未采取相应措施避让以确保安全通行,以致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均有过错,综合二人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原告邢玉恒的过错较大,被告荣金章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荣金章对原告邢玉恒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邢玉恒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支持多少这一焦点问题,原告邢玉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68502.5元。有乐陵市中医院医疗费单据、天津市环湖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为证,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邢玉恒另主张的2015年3月17日、4月18日发生的医疗费计477元,无门诊病历予以印证,无法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荣金章主张原告邢玉恒医疗费中有××的费用,被告荣金章对原告邢玉恒吸入性肺炎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费用的数额等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邢玉恒住院1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

三、营养费1350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邢玉恒营养期限为45天,每天按30元计算。

四、护理费5501.84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邢玉恒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14天有原告邢玉恒儿子邢志朋、儿媳佟玲二人护理,院外46天有邢志朋一人护理。邢志朋、佟玲护理费均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原告邢玉恒主张护理费5501.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邢玉恒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邢玉恒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人均纯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乘10%,计款为5844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荣金章主张原告邢玉恒居住在农村,生活消费都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邢玉恒在乐陵市朱集镇三间堂第四完全小学工作,户籍性质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是对受害人因收入减少进行的赔偿。原告邢玉恒虽生活在农村,但其生活来源主要靠其工资收入,被告荣金章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应调整减少原告邢玉恒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故对被告荣金章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邢玉恒的残疾赔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邢玉恒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邢玉恒的伤残情况,酌定1000元。

七、交通费300元。原告邢玉恒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出租车发票50张,发票号码系连号,与其就医、鉴定时间亦不相符,考虑原告邢玉恒至天津就医、鉴定及乐陵与天津的距离等因素,交通费支持300元。

八、鉴定费l5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3799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金章赔偿原告邢玉恒医疗费68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501.8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37998.34元的l0%,计款13799.8元,被告荣金章已支付3000元,余款10799.8元,被告荣金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荣金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荣金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原告邢玉恒承担3022元;由被告荣金章承担70元。荣金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鼓动证人作证,干扰案件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少证据支持,参与处理此事的人员没有见证事故的过程,属于间接证据,两个学生证人的证言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迫不得已做的证明。学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证言不应采信。假设被上诉人撞到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也是按照交通规则行驶,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发生相撞的事实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无不当。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没有交通监控设施,且双方均未及时报警,致使交警部门调查时现场已被破坏,交警部门无法做出事故认定,在此情况下,只能依靠目击证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证词,综合考虑其证据效力,进行分析并做出认定。原审对参与此事协商的邱朝亮等证人进行调查,对目击事故发生的学生邢某、荣某进行了解,以上调查由原审法院组织,调查内容在原审中已经质证,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其证据效力可予采信。原审根据以上证言的内容,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参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两车相撞的结论,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认定车辆发生相撞的事实,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逻辑,对此认定应予维持。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鼓动证人作证,干扰案件审理,对该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行驶中具有超车的行为,此系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据此原审判决其自行承担90%的主要责任;由于发生事故的道路较窄,上诉人作为对向电动车驾驶人员,应当保持谨慎注意义务,及时采取措施确保安全通行,因此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失,考虑到其过错程度较低,原审判决其承担全部损失10%的责任,该比例承担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分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荣金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飞雁

代理

审判员  王子超

代理

审判员  王善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艳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