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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574号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与被上诉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原审期间,腾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余知初字第1062-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腾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淘宝公司主张腾讯公司未经授权擅自通过其主办并运营的QQ音乐平台PC端传播淘宝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音乐作品,通过升级VIP等方式向用户收费及在其网站上发布广告赚取广告费,牟取非法利益,侵害了淘宝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侵权人淘宝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腾讯公司关于侵权行为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腾讯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腾讯公司的管辖异议。腾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理解不当,本案不应由淘宝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生地均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而侵权结果发生地应与侵权行为实施地一致,也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腾讯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淘宝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处理本案管辖权争议,不存在法律适用不当的情形。本案被侵权人淘宝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腾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玲

代理

审判员 徐 珺

代理

审判员 张书青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一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