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6民初666号
原告:某甲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甲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原告某甲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常成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