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866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祥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在湟中县某镇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女儿钟某甲。2013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的鼻青脸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后原告撤诉。2014年5月双方到玉树州打工,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钟某甲(2011年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年支付4000元,给付到女儿18周岁止;共同财产庄廓一处(内有砖混结构房屋5间)要求均分;外债24000元由原、被告均担。
被告钟某某辩称:2011年2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在湟中县某镇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女儿钟某某。虽然我和原告在生活中时常发生争吵,但我俩的感情还是很好的,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够原谅,也为了孩子的成长,和我好好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年6月在湟中县某镇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生女儿钟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2015年5月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且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但双方分居尚不足两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事务,互谅互让、真诚沟通,夫妻关系会和好如初。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促进社会、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祥云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增娟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