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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刑初38号

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刑初38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居民家庭户口。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6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3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峰花、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2015年6月10日22时20分许,付某甲醉酒后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东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工业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东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向南转弯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某甲弃车逃逸。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脑挫裂伤损伤程度、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损伤程度、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39mg/100ml。2015年7月2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民事赔偿部分付某甲已按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且有证人付某乙、付某丙、王某、刘某、李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出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付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民事赔偿部分已按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付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民事赔偿部分已按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付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左民廷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