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970号原告陈某,郯城县马头镇埝上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福华,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郯城县港上镇邵庄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荣超,郯城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海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华,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1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7月8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在外打工,对原告不管不问,孩子出生后,被告更不尽任何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陈某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登记时间属实,被告同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怀孕期间因经济负担问题,被告在临沂打工挣钱养家,有被告的母亲代为照顾原告,但被告按时将薪酬交回家中使用,在原告生孩子时,被告请假在家照顾原告40多天,被告十分珍惜同原告的夫妻感情,对原告疼爱有加,至于原告为什么同被告离婚,被告一直很纠结,被告希望原告看在尚小的孩子及双方共同生活两年多的份上,能摒弃前嫌,如被告有过错请原告当庭指出,被告今后努力改正,保证同原告一起互敬互爱,保证关心体贴原告,为了孩子今后健康成长,为了家庭不再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决心改正生活中的不足,请看被告今后的表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双方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7月8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7月22日生育一男孩。原告陈某于2016年2月26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生育一男孩,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陈某称在怀孕期间,被告在外打工,对原告不管不问,孩子出生后,被告更不尽任何家庭义务,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港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