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慎某,曾用名慎佳欢,群众。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凌晨零时20分许,被告人慎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吴兴区青铜路青铜桥西堍处时,遇执勤民警临检,被告人慎某通过倒车意图逃避检查,后被控制。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83mg/100ml。后被告人慎某于当日零时46分许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慎某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予罚款20元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慎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及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慎某有逃避检查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红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濮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