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797号罪犯唐海。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系累犯。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于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作出(2014)洪法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2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
二○一六年九月五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唐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6年2月底止,共获考核分49.6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唐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海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五个月,服刑期至
二○一六年四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雪
审判员 黄志坚
审判员 袁美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