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1001号罪犯杨俊。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2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杨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6年2月底止,共获考核分63.5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1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杨俊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俊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雪
审判员 黄志坚
审判员 袁美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