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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执恢51号

刘宗才与石明鹏债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宗才,石明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02执恢51号申请执行人刘宗才,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汉滨区解放路。被执行人石明鹏,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汉滨区巴山西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092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石明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宗才货款497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月息2分)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至清偿货款之日的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逾期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遂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依法冻结,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刘宗才以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石明鹏已全部履行了上述判决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092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方荣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瑞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