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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210号

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10号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乃枚,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焦玉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乃梅,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女朱某娣、次女朱某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王某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于1997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24日生育长女朱某娣,2008年8月30日生育次女朱某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两个女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加之考虑孩子较小,需要父母的关爱,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和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玉欣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振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