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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2159号

江苏宝应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宝应县某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某灯饰玻璃有限公司,范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15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宝应县某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法定代表人问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范某某。江苏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宝应县某灯饰玻璃有限公司、范某某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扬仲裁字第0248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宝应县某灯饰玻璃有限公司、范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和相关诉讼费用,合计1679959.74元。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宝田机车有限公司、马俊名下的房产已分别被本院查封、拍卖,三次均流拍。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扬仲裁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志刚

审判员  纪明龙

审判员  黄廷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