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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行初字第0295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博盛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博盛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冬寒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滨行初字第0295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博盛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安阳道碧水庄园11-2-202。法定代表人张玉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庆,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街大连东道1060号。法定代表人孟繁萍,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柱,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局干部。第三人陈冬寒。委托代理人于龙云,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博盛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隆公司)不服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劳伤150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冬寒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盛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庆,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柱、王超,第三人陈冬寒的委托代理人于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盛隆公司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津滨劳伤150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冬寒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属于工伤。

一、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原告与陈冬寒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首先,陈冬寒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人身依附关系。陈冬寒从事的卸车事务相对自由,没有固定的时间,有车卸时,陈冬寒就来卸车;无车卸时,陈冬寒并不到卸车地点。退一步讲,即便有车卸,陈冬寒也可以不到卸车地点来,并不受原告纪律的约束。其次,原告是依据陈冬寒的劳务数量向其支付报酬,标准为每卸一辆车支付17元人民币,至于几个人卸一辆车原告并不干预,也就是不论一个人卸一辆车还是十个人卸一辆车,原告就按照每车17元支付报酬。所以,无论从人身关系还是财产关系上看,陈冬寒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另,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看出,出事的时间是早上5点18分,而原告正常的卸车时间最早也是6点钟之后,从陈冬寒的住所到工地的时间大致为20分钟,出事的时间与正常的卸车时间尚有40余分钟的差距,不排除陈冬寒从事私人事务的可能性。所以,出事时,陈冬寒并非是去往仓库卸车的途中。再,被告机械的采用了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陈冬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成年人不得搭乘电动车的强制性规定未予以考虑,致使认定事实出现原则性偏差。

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陈冬寒发生交通事故的事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适用该条款认定工伤明显失当。请求撤销滨海新区人社局作出的津滨劳伤150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辩称,一、陈冬寒工伤认定案程序合法。2015年5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材料,被告于当天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分别于5月6日和5月7日向第三人及原告进行了直接送达。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津滨劳伤15025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进行书面举证回复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对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存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2015年5月27日被告按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做出津滨劳伤150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时效内向第三人及原告直接送达。

二、陈冬寒工伤认定案事实调查清楚。陈冬寒时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博盛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装卸工。2014年05月15日05时18分左右,陈冬寒乘坐同事张建军的电动车前往单位上班,途经滨海新区天津大道与东盐路交口时,与牌照号为津L×××××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陈冬寒受伤。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供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做出的公交认字第1105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陈冬寒不负事故责任。第三人的同事裴金花、王宁宁,邻居朱刚以及骑车人张建军均明确了陈冬寒是前往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并没有提供不能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关于事故时间,被告认为与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并不冲突,职工提前到岗是正常现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解释。被告最终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做出了认定工伤决定。

三、陈冬寒工伤认定案适用法规准确,做出的结论正确。陈冬寒搭乘同事电动车在上班途中受到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做出的津滨劳伤150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一)程序类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5月6日,距离事发时间2014年5月15日未超过一年。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受理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证据三、《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7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告履行了举证程序。证据四、《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27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时限内送达。(二)事实类证据:证据一、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博盛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据二、单位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陈冬寒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备职工的身份。证据四、裴金花书面证明2份、王宁宁书面证明2份、朱刚书面证明1份、张建军书面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线路图,证明第三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六、新蔡县公安局孙召派出所证明,证明侯卫国、陈冬寒系夫妻关系。证据七、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伤情。证据八、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的伤情。

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人陈冬寒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行政诉讼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是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此本案原告也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计件工资不能否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承认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另外,上下班存在堵车的可能,提前一定时间是正常的,如果晚了才是不正常的。原告提出第三人从事私人事务的可能,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即使从事私人事务,也应该认为是上下班途中,也应该认定为工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任何问题,拖带成年人和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劳务关系有不同解释,本案中用人单位具备主体资格,劳动者具备劳动者资格,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适用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冬寒系原告博盛隆公司的装卸工,2014年05月15日05时18分左右,陈冬寒乘坐同事张建军的电动车前往单位上班,途经滨海新区天津大道与东盐路交口时,与牌照号为津L×××××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陈冬寒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冬寒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015年5月6日,第三人陈冬寒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被告于当天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原告和第三人。2015年5月7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津滨劳伤15025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对此作出书面回复并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对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存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调查后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津滨劳伤150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冬寒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第三人及原告直接送达。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规定,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审查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要求原告履行举证责任,在进行相关调查后,在六十日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第三人发生事故时系乘同事电动车前往工作单位,其事故情形及事故时间符合上班途中的一般特征,且经其他同事证言证实,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中已承认第三人为其公司职工,其在诉讼中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被告也具备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查事实清楚,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劳伤150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博盛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博盛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文

代理

审判员  田瑞刚

人民陪审员  张永芝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玲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