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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994号

秦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秦某,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994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戴辉玖,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葛新亮,盱眙县古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爱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5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但性格差异较大,且自2012年夏天其开始分居生活,以至于夫妻感情破裂。现具状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袁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5日领取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家庭,多相互沟通、相互理解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曹爱棠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