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4229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法定代表��徐福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简连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春磊,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居金福(曾用名居建峰)。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居金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出的(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居金福应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375905.1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金375905.18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8元,由原告负担4359元,由被告负担6939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居金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15392.33元,执行费为6131元。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如下:
一、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工业园区崧泽家园6区19幢404室及6区21幢304室的房屋各一套;二;被执行人名下有落座于苏州市吴中区聚宝苑1幢404室及月浜一村14幢206室的房屋各一套。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居金福名下在吴江区、工业园区、吴中区名下无房产、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不准确。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逾期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长安
审 判 员 沈 平
代理
审判员 唐 韧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戈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