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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终135号

程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程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农民。2014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浙0204刑初00085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程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撤回上诉。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刑初000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培红

代理

审判员  潘效国

代理

审判员  王向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陈礼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