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农民。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李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承包了杞县城郊乡边庄村大蒜市场一号楼的建设工程,并将一号楼的木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翟某。由翟某带领数十名工人承建,截止2014年9月,发包方程某陆续支付邢某220余元工程款,被告人邢某应支付翟某等人工程款209800元,但其以工程赔钱为由一直未支付,2015年1月27日,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被告人邢某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程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资金查询明细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由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陈顺启
人民陪审员 刘 松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