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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254号

被告人袁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11月28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23时39分许,被告人袁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周某沿本市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674KM+200M路段时,恰遇本市社港镇清江村村民喻某某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袁某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喻某某横过道路亦未确保自身安全,致使摩托车将行人撞倒,造成喻某某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人袁某驾车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施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喻某某横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口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就此事故的责任认定:袁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喻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6月9日,被告人袁某对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向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受理后,经复核,2015年7月9日决定维持对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浏公交认(2015)503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喻某某达成事故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喻某某经济损失25.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同时,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袁某所在的基层组织证实被告人袁某平时表现好,且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被害人身份信息、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喻某甲、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袁某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袁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