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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60号

陈梅霞与邓小超、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梅霞,邓小超,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60号原告陈梅霞。委托代理人胡东明,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与清河路交汇处东方银座商住楼***楼。代表人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长富、刘伟,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梅霞与被告邓小超、被告郝素娟、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霞的委托代理人胡东明、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小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梅霞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郝素娟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梅霞诉称,2015年7月28日,邓小超驾驶鄂F×××××号轿车沿事故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枣阳市交警部门认定邓小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小超所驾车辆在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515.7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17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0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1895.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小超未答辩。

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3、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补、交通费、住宿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其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的部分。4、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7时30分,邓小超驾驶鄂F×××××号轿车,行驶至枣阳市太平镇韩岗高士衙路口,与陈梅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梅霞受伤。2015年8月6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邓小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梅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梅霞于当日至2015年8月27日在枣阳泰兴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16515.70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二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装置。2、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7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陈梅霞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陈梅霞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期限为40日。3、二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15000元。陈梅霞支付鉴定费700元。邓小超驾驶的鄂F×××××号轿车所有人是郝素娟,郝素娟于2014年12月19日为该车在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陈梅霞母亲马登秀生于1953年6月15日,生育陈梅霞等共四子女。上列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原)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结论、陈梅霞打工证明、保单复印件、开庭笔录在卷,可佐证。

本院认为,邓小超驾驶鄂F×××××号轿车与陈梅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陈梅霞受伤。交警大队认定邓小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梅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邓小超所驾驶的车辆在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首先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邓小超、陈梅霞分担。原告陈梅霞的诉求经本院审定为:

一、医疗费1651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计32715元,由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22715元的70%,计15900元,陈梅霞与邓小超已另达成调解协议;

二、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3148元(28729元/年÷365天/年×40天)、误工费9333元(2500元/月÷30天/月×112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06元(16681元×20年×10%÷4人)、鉴定费700元,计74191元,由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陈梅霞84191元(10000元+74191元)。对于原告陈梅霞超过此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陈梅霞84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梅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陈梅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刚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