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395号
原告:张宝兴。
被告:桐乡滮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环城北路***号梧桐纺针织机械科技创业园**幢*楼。
法定代表人:沈凤英。
原告张宝兴诉被告桐乡滮羊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磊独任审判。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仿羊绒毛纱,于2015年6月22日及7月15日共向原告购买3880公斤(194包,20公斤/包),单价为25500元/吨,货款共计98940元。被告已支付2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39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共计98940元,已支付25000元,尚欠货款7394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94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本案欠条出具至今已近五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394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桐乡滮羊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宝兴货款73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9元,由被告桐乡滮羊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吕 磊代理
审 判员 沈武英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