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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7民初143号

某甲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苏某甲,代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民初143号原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福申,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晓铁。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文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辉、邵福申和被告代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晓菊、代晓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在博野县婚姻登记处登记,婚后生育女儿苏某乙,现年13岁,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等差距太大,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6月份双方自愿在博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于同年8月合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现无法共同生活,天天发生争吵,打架成为了家庭便饭。现在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结束这名存实亡、毫无夫妻感情的婚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放在被告处原告父亲的养老费3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代某辩称,一、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

二、女儿愿意随我生活,请法院判决女儿随我抚养,原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

三、财产问题。我没有收到原告父亲的三万元现金。丽景枫庭小区的房子在2015年6月9日协议离婚时,我们双方已经一致同意,给了女儿苏某乙,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此房已经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问题。在××××年××月××日复婚登记之后,我没有新的存款,之前的存款是婚前个人财产到期之后的转存,也不能因此转变为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根据离婚协议原告欠我10000元,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决其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在博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二人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注明:1、孩子的归属。婚后生一女孩,孩子归女方所有抚养。2、财产分割。(1)现金存款、孩子所上保险归女方所有。(2)男方住房公积金、今年奖金、汽车归男方所有。(3)丽景枫庭小区一套楼房归女儿苏某乙所有。(4)女方出资25000元给男方,此后南白沙军转家属院平房归女方代某所有。后经中间人撮合,原被告于××××年××月××日又复婚,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了一个多月,又因为性格不合而开始分居。在原被告复婚期间,原告父亲通过中间人王银山、吴大俊给了被告三万元。原被告有一婚生女苏某乙,2003年10月8日出生。经本院询问苏某乙,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被告生活。另查,原被告所争议的丽景枫庭小区楼房为1幢4单元402号房。关于南白沙军转家属院,原被告都没有提供有关该房物权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办理离婚登记,复婚后,无法在一起生活而分居,原告起诉后,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父亲苏志广的养老费三万元,

本院认为,此款给付的时间在原被告复婚期间,并经由中间人给付,其目的明显为原被告复婚而用,原告主张此款是原告父亲的养老费交由被告保管,于理不合,此款应视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因为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曾一起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不符合返还的条件,不予返还。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夫妻离婚这一条件的成就,离婚协议加盖了婚姻登记主管机关的公章,表明婚姻登记主管机关对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这一事实与协议内容的确认,该离婚协议因其所附条件的成就而产生法律效力。离婚协议生效后,该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和一般的合同无异,应当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确定财产的归属,即使双方以后再复婚,原约定应当属于一方的财产,也不能因为复婚行为使这些权属明确的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知双方的复婚行为对生效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方面的约定并无影响。关于双方离婚时将楼房处分给子女的问题,从法律角度看,父母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应该适用合同法上的关于赠与的相关规定。但是,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一味地认为赠与人(父母)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是基于对子女抚养、监护的道德义务,虽然赠与行为没有完成,但父母亦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同时,双方均受离婚协议的约束,前婚的离婚协议并不能因婚姻的恢复而失效。原被告在前婚离婚时已经达成了将共同财产楼房赠与子女的协议,应当严格遵守,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已经处分给子女的楼房。丽景枫庭的楼房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所有权已经归女儿苏某乙所有。关于被告所主张的抚养费,因为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并未涉及,原被告复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关于子女抚养的情况没有发生大的变化,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南白沙军转家属院平房,原告主张是其父亲所有,被告不认可,认为此房根据离婚协议应属自己所有。

本院认为,主张自己是房产的所有者应该提出充足的事实依据,关于此房原被告都没有提供所有权的证明,其物权的归属无法确定,该房的归属及有关该房的债权债务在此次离婚案件中不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代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苏某乙随被告代某抚养,原告苏某甲不负担女儿的抚养费。

三、丽景枫庭小区楼房(1幢4单元402)归苏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甲和被告代某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一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世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