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276号
原告:俞伟涛,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月圆,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成华,居民。
被告: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深甽镇长洋村。
法定代表人:胡成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俞伟涛为与被告胡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成华立即归还原告俞伟涛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承担律师费26000元,共计5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原告俞伟涛的申请对被告胡成华的有关财产进行了保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追加了被告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于2016年2月17日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伟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律师费26000元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俞伟涛的委托代理人郑月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成华、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分别经本院二次和一次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胡成华、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因需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俞伟涛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负担,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另查明,原告俞伟涛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表、律师代理费收费凭据各一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俞伟涛与被告胡成华、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成华、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俞伟涛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因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胡成华、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成华、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俞伟涛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胡成华、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俞伟涛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胡成华、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060元,保全费3150元,合计12210元,由被告胡成华、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章琴琴
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
人民陪审员 胡红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徐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