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944号原告郴州市顺意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梨树山道凹组。经营者周建雄,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被告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招商大楼538-539室。法定代表人陈湘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学文,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顺意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学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郴州市顺意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顺意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市顺意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对被告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学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9元,减半收取879.5元,由原告郴州市顺意建筑器材租赁承担。
审 判 长 郭 蓉
人民陪审员 邓 芳
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姝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