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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5执46号

天等县天顺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天等县凯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等县天顺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天等县凯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5执46号申请执行人天等县天顺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法定代表人冯发想,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天等县凯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法定代表人贺利,董事长。天等县天顺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天等县凯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西天等县凯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天等县天顺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锰矿石款1067406.1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人民币967103.8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人民币100302.3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支付申请执行人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050元、公告费6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广西天等县凯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天等县天顺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广西天等县凯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天等县天顺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等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文漫

审 判 员  许大虎

代理

审判员  赵维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日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