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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财保144号之四

唐某某与孙某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4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某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82财保144号之四申请人唐某某。被申请人孙某某。本院在审理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在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款50000.00元,冻结期间为十二个月,期间不准支取或转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德柱

审 判 员  王洪新

人民陪审员  程淑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传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