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82财保144号之四申请人唐某某。被申请人孙某某。本院在审理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在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款50000.00元,冻结期间为十二个月,期间不准支取或转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德柱
审 判 员 王洪新
人民陪审员 程淑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传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