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2138号
原告:朱某。
被告:孙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一年多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性格不和,婚前了解不够透彻及双方存在生活习惯等差异,在婚后生活中,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夜不归宿,甚至殴打原告,原告无奈拨打110。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给原告身体和心灵造成极大伤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归还原告婚前所购家电和ipad,共计36666元(详见财产清单,共8项财产);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失和身体伤害赔偿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的事实,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光盘1份(内附照片1组),证明2014年7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受伤的照片,被告存在家庭暴力;2.医疗费收据及诊断证明1份,证明被告传染给原告,导致原告被病原感染;3.酒店开房记录1份(婚前),证明被告婚前与多名女性有染;4.被告所写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暴力殴打行为;5.诊断证明1份,证明被告存在生育问题;6.银行卡账单1组、家电发票8张,证明原告主张的8项财产是原告婚前购买的;7.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8.被告公积金账单明细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9.照片1组(与光盘内的部分照片一致),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有家庭暴力;10.110记录6份、照片1组,证明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有家庭暴力;11.工商银行明细及农业银行明细1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12.医院检验单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感染的病毒由被告传染;13.银行个人结汇购汇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给的10万元已将一部分用于旅游开支;14.原告的个人银行卡对账单及消费凭证各1份,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婚后共同开支;15.发票联1份,证明婚后日常生活开支;16.工行凭证及原告母亲的银行卡各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母亲的5万元,原告母亲又给了原告。
被告孙某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婚姻基本事实无异议,为了结婚,办理婚礼及购房贷款均系被告出资,婚后家庭开销也是被告出资,原告未出分文。对于原告陈述被告有赌博行为不是事实,为了家庭开销,被告已无剩余钱财用于赌博。因双方文化及生活习惯差异,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多次报警,双方争执之间均有受伤,并非被告殴打原告。对于原告称被告婚前性行为不检点,并非原告所述,当时是原、被告还未相识,被告在婚前几段感情经历。1、同意原、被告离婚,但前提要符合被告的财产分割请求;2、请求归还被告婚前转账给原告母亲彩礼5万元,转账给原告购买家电及其他5万元,另有原告托人从南非买回1.22克拉钻戒1枚价值7万元,婚礼女方酒席费用3万元,ipad一台32**元,共计203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证明答辩事实,被告孙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份:1.2014年5月30日工行转账流水明细1份,证明被告转账给原告母亲5万元作为彩礼。2.2014年5月30日农行转账流水明细1份,证明被告转账给原告5万元购买家电等财产。3.钻石发票及证书1份,证明婚前被告出钱给原告买钻戒。4.酒店发票1张,证明被告为结婚所欠外债,系夫妻共同债务。5.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为房屋装修及办酒席所需,向被告亲戚借款1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6.110现场情况登记表及照片1组(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一致),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争执而闹到派出所。7.图片1份,证明被告受伤比原告严重,且保证书系原告起草的。8.病历1份,证明被告受伤情况。9.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经其当庭举证,被告对证据1、4、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其传染的;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传染源出处,尚不能证明系被告传染,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其婚前的行为且证据取得不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无生育能力;
本院认为缺乏相应的医疗证明,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其出钱购买,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11、13、14、15、1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用于房屋装修及购置物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确实送过钻石戒指,在双方争执中丢失,但不知道是否就该枚戒指;本院对被告曾送原告钻石戒指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不认可,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8,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受伤有疑,保证书是原告起草,被告书写,本院对保证书系原告起草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照片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互相映证,予以确认。对证据9,原告无异议,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一致,不再另行认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朱某与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日常琐事常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均有受伤并多次报警,警方出警后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了结,双方并未要求警方出具验伤单。2014年7月28日,孙某出具由朱某起草的承诺书,孙某承诺绝不再砸东西乱发脾气,更不能打人,尽量防止矛盾升级。朱某在2014年4月底前购买的财产有:博世冰箱KKP25752TI一台、三洋彩电40CE561D一台、三星彩电UA46F5500AJXXZ一台、三菱电机空调MSZ-YGJ12VA一台、西门子洗衣机XQG62-WS12M3600W一台、三菱电机空调MSZ-RFJ12VA一台、樱花热水器SCH-12E59(天然)一台,以及坏的白色IPAD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孙某于2014年5月30日分别转账给原告及原告母亲各50000元,后原告母亲将50000元给了原告。另双方登记结婚时孙某给朱某钻戒一枚,婚后孙某因将朱某的白色IPAD摔坏赔给朱某新的IPAD一台。双方于2015年5月3日分居,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日常生活中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孙某以要符合被告的财产分割请求的前提下才同意离婚,但也认可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朱某离婚请求本院准许。对财产的分割,在被告处的博世冰箱KKP25752TI一台、三洋彩电40CE561D一台、三星彩电UA46F5500AJXXZ一台、三菱电机空调MSZ-YGJ12VA一台、西门子洗衣机XQG62-WS12M3600W一台、三菱电机空调MSZ-RFJ12VA一台、樱花热水器SCH-12E59(天然)一台,以及坏的白色IPAD一台,均系朱某2014年4月底前购买。而孙某给原告及原告母亲各50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故孙某认为上述财产系其出资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财产为朱某婚前财产,归朱某所有。孙某婚前给原告母亲的50000元,孙某主张彩礼返还,因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某婚前给朱某的50000元,其主张用于购置家电,因无证据不予采信,该款项应为赠与且部分用于双方婚后消费,而孙某给予朱某的钻戒亦是赠与,孙某主张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婚后的IPAD价值3250元,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物品现由朱某在使用,本院酌情确定归朱某所有,朱某向孙某支付1625元。孙某主张的办酒席费用及其他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与朱某共同承担,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争执中均有受伤情形,且警方出警后双方均要求自行协商解决,也未要求警方出具验伤单。朱某主张的精神损失及伤害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在被告孙某处的博世冰箱KKP25752TI一台、三洋彩电40CE561D一台、三星彩电UA46F5500AJXXZ一台、三菱电机空调MSZ-YGJ12VA一台、西门子洗衣机XQG62-WS12M3600W一台、三菱电机空调MSZ-RFJ12VA一台、樱花热水器SCH-12E59(天然)一台、损坏的白色IPAD一台以及在原告朱某处的IPAD一台,归原告朱某所有;
三、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孙某支付1625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和被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元(原告预缴300元、被告预缴316元),由原告朱某负担300元,被告孙某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石 敏
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
人民陪审员 倪 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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