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29号
原告:李鑫波。
委托代理人:叶俊,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成龙。
被告:阮微微。
被告:陈仁明。
原告李鑫波与被告陈成龙、阮微微、陈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勤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俊、被告陈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微微、陈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鑫波起诉称:被告陈成龙与被告阮微微系夫妻。被告陈成龙因需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李鑫波借款2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由被告陈成龙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陈仁明自愿签字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李鑫波起诉请求判令:1、请依法判令被告陈成龙、阮微微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陈仁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鑫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陈成龙、阮微微系夫妻。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成龙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仁明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成龙辩称:实际借款发生在2014年8、9月份借款金额是2万元,出具借条20万元,被告陈仁明发现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后将“贰拾”中的“拾”及“200000.00”第五个“0”划去离开并表示不愿意提供贰拾万元的担保,后李鑫波补写了“拾”及“200000.00”由陈成龙在改动的字迹上按指印确认的。被告陈成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阮微微、陈仁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认定。被告陈成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质证意见,原告李鑫波答辩为:修改、补写的笔迹系均系被告陈仁明所书写,指印由陈仁明或者陈成龙其中一人所按。被告陈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成龙提出的答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有悖常理,同时陈成龙认可改动后的笔迹是是由其本人按指印确认的,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综上,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成龙与被告阮微微系夫妻。被告陈成龙因需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李鑫波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陈仁明自愿签字提供担保,以上借款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鑫波与被告陈成龙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及时返还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阮微微作为被告陈成龙的配偶,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仁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仁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成龙、阮微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李鑫波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仁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成龙、阮微微、陈仁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蒋勤雷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陈舒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