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刑初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与王某、张某、刘某、许某、任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漕运东街附近的“王记烧烤店”吃烧烤期间,王某起哄喊路过此地的陈某及两名女子一起喝酒,对方未予理睬。王某等人遂追至“良子足疗店”门口,王某先动手打了陈某脸部一个巴掌,梁某踢了陈某腹部一脚,后与王某、张某、刘某、许某一起对陈某拳打脚踢,王某还持皮带对陈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件发生后,“良子足疗店”员工高某、陶某、郭某乙、禹某和姚某五人听到动静下楼查看,被被告人梁某等人殴打,因遭对方反击,后被告人梁某等人又至附近零点烧烤店内拿菜刀、长铜勺等工具返回现场。对方见状向楼上跑去,梁某将菜刀扔向二楼楼梯拐角处,未砸中人。后因对方报警,梁某等人离开现场,并将作案工具丢弃。经鉴定,被害人禹某双鼻骨骨折、胸背部等处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陶某背部、手臂等处受伤,郭某乙颈部受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与王某、张某、刘某、许某、任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漕运东街附近的“王记烧烤店”吃烧烤期间,王某起哄喊路过此地的陈某及两名女子一起喝酒,因对方未予理睬,王某等人遂追至“良子足疗店”门口,王某先动手打了陈某脸部一个巴掌,被告人梁某踢了陈某腹部一脚,后与王某、张某、刘某、许某一起对陈某拳打脚踢,王某还持皮带对陈某进行抽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此时,“良子足疗店”员工高某、陶某、郭某乙、禹某和姚某五人听到动静下楼查看时,被被告人梁某等人认为是陈某一伙前来帮架的。被告人梁某等人便冲进“良子足疗店”大厅内对高某等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梁某等人觉得已方吃亏,又从“良子足疗店”内出来,到附近“零点烧烤店”内拿菜刀、长铜勺等工具返回现场,准备继续殴打对方。对方见状后向楼上跑去,被告人梁某将菜刀扔向二楼楼梯拐角处,但未砸中人。后因对方报警,梁某等人才离开现场,并将作案工具丢弃。经鉴定,被害人禹某双鼻骨骨折、胸背部等处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陶某背部、手臂等处受伤,郭某乙颈部受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月18日和1月21日,王某代表该方六人与被害方签订两份和解协议,先后共赔偿了被害方人民币38300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均不表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同案犯王某、张某、刘某、许某、任某的供述,被害人禹某、陶某、姚某、高某、陈某、郭某乙陈述,证人郭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周某、秦某、丁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照片及笔录,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寻衅滋事案现场监控视频及制作的文字说明、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许某在案发后车辆行驶轨迹研判,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寻衅滋事现场方位和现场平面示意图,良子足浴店寻衅滋事案现场照片,(2015)淮法刑初字第00368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新华
审 判 员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