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更237号罪犯颜晓波,男,壮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3日作出(2007)环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晓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责令被告人颜晓波等人退赔被害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环江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6617元,刑期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
被告人颜晓波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以(2008)河市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8年4月30日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颜晓波于2012年5月28日减刑九个月,2014年10月29日减刑七个月,共获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截至2017年3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6年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6)宜刑减字第4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颜晓波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颜晓波减刑十一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颜晓波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76.56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颜晓波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但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颜晓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艳芬
审 判 员 黄国斌
代理
审判员 贺 宁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德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