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履带式液压挖掘机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龚贵生,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龚贵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日立牌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故江村工地驶往浦口村。20时30分许,途经浦溪线2KM+110M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故江村地方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徐某驾驶的浙D×××××号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检验,被害人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经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为人民币1715元。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日立牌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的所有人钱某已预付给被害人徐某家属赔偿款5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已获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龚贵生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钱某、王某、陈某乙、虞某、沈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返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勘验笔录及照片,日立牌履带式液压挖掘机转让协议书,被害人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物定损鉴定意见,提取血样登记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与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预付款收条,谅解书,122案件信息,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经许可在道路上驾驶挖掘机,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所驾驶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的所有人已预付被害人家属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上述从轻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龚贵生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其所犯的罪行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楼 益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浩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