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93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甲。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孟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甲、孟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甲、孟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孟甲、孟乙在益阳市赫山区秀峰中路夜猫子清吧喝酒时,偶然发现被害人颜某菊坐在旁边一桌。因颜某菊在2013年就一起交通事故与孟甲发生过冲突,孟甲觉得颜某菊当时很是嚣张,看颜某菊不惯,于是孟甲端起酒杯来到颜某菊喝酒的台子敬酒,喝了一杯啤酒后,孟甲把酒杯往桌上一砸,开始故意找颜某菊的麻烦。孟乙以为颜某菊这桌的人与孟甲发生了冲突,在孟甲的授意下,孟乙拿起啤酒瓶砸向颜某菊,但是砸到了劝架的酒吧服务员石某涛的头上。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孟甲与孟乙等人将邻桌的莫某、陈某、颜某菊三人打伤。此后,孟甲还开车将夜猫子清吧门口的一辆车牌为湘HX08**的出租车撞坏。经法医鉴定,陈某、颜某菊、石某涛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莫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损车辆价值2058元。案发后,孟甲、孟乙于2015年8月2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孟甲赔偿受害人张某明湘HX08**车辆损失23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颜某菊、陈某的经济损失,两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颜某菊、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甲、孟乙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菊、石某涛、陈某、张某明、莫某的陈述,证人祝某强、石某艳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书,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2013)赫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孟甲、孟乙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甲、孟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孟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甲、孟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所犯新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余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孟乙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在庭审中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赫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孟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孟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保险诈骗罪有期徒刑三年(已羁押15日,余刑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孟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孟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被告人孟乙的刑期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辉
审 判 员 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吴乔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