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549号原告袁冬秀,女,汉族。被告杨华,女,汉族。
原告袁冬秀诉被告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冬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冬秀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6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期一年即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逾期按月3%支付利息,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欠款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29600元及逾期利息21312元(29600元×36%/年×2年),共5091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杨华向原告借款29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被告杨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袁冬秀提供的1-2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事项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据此,
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4日,被告杨华向原告袁冬秀借款296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袁冬秀人民币现金贰万玖仟陆佰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还清,此款作为房屋装修使用,按月还本金捌佰元,超过期限按月计息百分之叁,违约金百分之二十。身份证号××)此据。借款人:杨华,2012年9月14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华向原告袁冬秀借款,有被告向原告袁冬秀出具的借条为凭,依法可予以认定。被告杨华借款后,未依约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杨华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借款的月利率3%(年利率为3%×12个月=36%)过高,应予以调整,该借款的利息应按借款期限届满后年利率24%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华偿还原告袁冬秀借款本金29600元及利息14208元(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金29600元×24%/年×2年=14208元);
二、驳回原告袁冬秀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杨华负担。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韦成伟
审判员 黄梦定人员陪审员申南凤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