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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2262号

李珍秀与邢建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珍秀,邢建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262号

原告:李珍秀。

委托代理人:虞迪飞,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建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8号1层东侧、8层东侧。

负责人:徐渭,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铁锋,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屠周萍,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珍秀与被告邢建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秀的委托代理人虞迪飞、被告邢建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屠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珍秀起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邢建光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由诸暨市市区驶往诸暨市璜山镇月形山下村,22时46分许,途经诸暨市璜山镇月形山下村地方,在左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与直行的由吕光驾驶的残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799.46元。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建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邢建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40241.9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邢建光负担。

被告邢建光答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200元;误工期偏长,应计算为60天,护理期也偏长,应等同于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均为120元/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20元/天;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由被告邢建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邢建光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以交警部门调查为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邢建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史资料、医疗证明单等一组证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已支出医疗费7799.46元,就诊医院建议休息165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邢建光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1200元应予扣除;原告自身患有腰部骨质增生,相关用药与事故无关,同时有磨牙拔出术等与事故无关的治疗,均应扣除;休息时间偏长。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与交强险等设立的目的和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不合理的用药,经本院审查,阿托伐他汀钙片系治疗高胆固醇血症等所需,一般而言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关联性,2014年11月4日的抽血检查项目和住院期间的磨牙拔除术等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也无关联性,均系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对其余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本院出示:4、浙江安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该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840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相较证据3中的医疗证明单而言,更具专业性和客观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邢建光驾驶浙D×××××小型轿车,由诸暨市市区驶往诸暨市璜山镇月形山下村,22时46分许,途经诸暨市璜山镇月形山下村地方,在左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与直行的吕光驾驶的残疾车相撞,造成吕光及其车上的乘坐人徐亚伟、原告李珍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建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珍秀及徐亚伟、吕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经相应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7574.01元(已扣除不合理费用225.45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天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至浙江安迪司法鉴定中心。该所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840元。另查明:被告邢建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和两被告一致认可交通费由本院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确定被告邢建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被告邢建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足额赔付,不足部分则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处理,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邢建光承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574.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3)误工费90天×132.5元/天=11925元;(4)护理费11天×132.5元/天=1457.5元;(5)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220元,上述费用合计21506.51元。因该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经本院在庭审中询问,伤者均认可交强险在徐亚伟案中先予赔偿,故本案中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处理。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上述费用。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珍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506.5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珍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依法减半收取403元,由原告李珍秀负担228元,被告邢建光负担175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应雨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郦利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