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931号原告王宏祥,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住隆化县。原告苏鹏飞,系王宏祥妻子,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住隆化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林,系原告王宏祥父亲,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孙永东,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陶淑艳,系被告孙永东妻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村。代表人车文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云,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住隆化县隆化镇景怡小区。身份证号:×××。
原告王宏祥、苏鹏飞与被告孙永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因原告王宏祥申请对车辆损失及评估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委托,2016年1月22日鉴定比赛。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国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宏祥、苏鹏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林、汪淑华,被告孙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淑艳、李守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云出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2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淑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淑艳、李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祥、苏鹏飞诉称,2015年9月24日11时55分许,被告孙永东驾驶冀H7M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5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隆线顺通加油站北公路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宏祥驾驶的冀HTM7**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永东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原告对其经济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宏祥经济损失:医疗费17565.02元,营养费91天×20.00元=18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100.00元=9100.00元,误工费120天×349.00元=41880.00元,护理费91天×100.00=9100.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82295.02元。王宏祥驾驶的车辆修理费57213.00元,施救费4497.00元,评估费6500.00元,停运损失26939.00元(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2日,158天×170.50元),合计95149.00元。保全费1270.00元。赔偿苏鹏飞经济损失:医疗费11387.61元,营养费91天×20.00元=18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100元=9100.00元,误工费120天×110.00元=13200.00元,护理费91天×100.00元=9100.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7407.61元。
被告孙永东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事故的起因、经过、结果均认可,但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原告的损失有一大部分不应受法律的保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王宏祥、苏鹏飞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以票据为准,对误工、护理我公司认为护理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不认可,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过高不认可。原告王宏祥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王宏祥无责任。证据二、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王宏祥的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药费单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王宏祥实际支出医疗费17565.02元。证据四、用工合同、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王宏祥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据五、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王宏祥实际支出交通费800.00元。证据六、保全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王宏祥支出保全费1270.00元。证据七、事故评估损失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证据八、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停运损失情况。证据九、施救费单据4张,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施救费情况。证据十、评估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6500.00元。原告苏鹏飞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苏鹏飞无责任。证据二、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苏鹏飞的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药费单据,费用清单2张,拟证明原告苏鹏飞支出医疗费11387.61元。证据四、原告苏鹏飞护士证、用工合同、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五、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800元。被告孙永东对原告王宏祥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原告王宏祥长期医嘱单中体现存在挂床情形,长期未在医院治疗;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基于原告长期挂床,有部分医疗费用属于原告人为扩大损失;对证据四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仅从书面上审查无法确定,因为该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认证,关于北京段出具的证明不能确定工资未实际发放,这份证明不明确,结合王宏祥本人的银行的工资情况他10月份发放了工资,所以原告王宏祥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王宏祥在交通事故期间未领到工资,所以就不能确定王宏祥的工资受到损失;证据五交通费主张过高,王宏祥居住在隆化镇,不需要交通费用;对证据六的保全费不应作为证据出示;对证据七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更换的清单出现了明显的错误,序号7和8同样为左前雾灯罩,一个灯罩是36.00元,另一个是188.00元、序号12号和26号同样是左前A柱三角板属于重复计件,序号57号和68号也是同样右后叶子板数额是1549.00元,序号62号左后备灯不属于车的配件,不属于独立的配件,不应该在清单上出现,序号113左前轮毂价格438.00元,应是铝轮毂价格,但损坏车辆为钢轮毂。轮胎部分也超出了原车的价值。清单中的103后桥、105号后排气管子、109方向盘、113左前轮毂、28右后门、75后纵梁、20左侧总梁、46全车锁、45右后门锁等许多部件都没有损坏,但是评估报告均予更换。基于上述报告的错误,我方要求进行核实,如不能核实我方要求对上述事实进行重新鉴定或重新补充鉴定;对证据八有异议,该报告鉴定依据是营运车辆,但没有该车是属于从事营运的证据及从业人员是否有从事营运资格的证据,主张按评估损失计算明显错误;对证据九的施救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的数额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施救,被告孙永东支付1300.00元,原告支付3000.00元,违反了相关规定标准。对从隆化到承德的施救费用,因原告的车辆未投保4S店专修险,不应拖到承德修理,属于扩大损失,不予承担;对证据十评估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上述报告不合理,不予认可。对原告苏鹏飞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通过原告苏鹏飞提供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单存在挂床情形;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存在挂床情形,产生的扩大损失应予减除;对证据四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苏鹏飞收入减少的事实;对证据五交通费不认可,原告苏鹏飞居住在城镇,不存在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宏祥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病历中明显看出存在挂床情形,对原告主张误工的时间过长;对证据四中用工合同和误工证明有异议,因用工合同必须有劳动服务部门的相关公章才有效,但原告只提供了与用工单位的内部合同所以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法确定误工时间,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看原告的工资并没有发生太大的减少,故请法院核实后按照原告实际工资减少金额予以计算;对证据五交通费,系同城治疗,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八、九、十,因被告孙永东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赔偿2000.00元,其余的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苏鹏飞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从医院提供的医嘱单看明显存在挂床情形,对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误工证明,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表,且没有提供原告苏鹏飞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他的误工,且提供的工资流水没有体现原告误工期间的工资减少,故对误工费请求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交通费,因系同城治疗,不予认可。针对被告对原告王宏祥车辆损失鉴定中的异议及停运损失的异议,本院责令鉴定部门进行了说明及原告进行举证。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回函说明如下:关于冀HTM7**号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说明,由于笔误原因,8号应为右前雾灯,26号应为右前A柱三角板,68号应为左后翼子板。以上几项属于笔误不存在重复评估。113号左前轮毂为铁制轮毂,价格为270.00元。关于当事人提出62号、102号、103号、105号、28号、75号、46号、45号等配件没有损坏,我公司在接到法院通知,于2015年11月18日参加承德冀东乐业北京现代4S店对车辆的拆解工作,参加人员有4S店技术人员、双方当事人、被告方聘请了隆化新军汽车修理厂杜姓技术人员。车辆拆解后对损坏配件清查核实。核实后4S店出具报价清单,我公司以报价清单为依据,出具车辆事故损失评估报告。事故车辆是2015年4月15日登记注册,发生事故时间是2015年9月24日,车辆使用5个月,事故停放在4S店内,没有修复。原告王宏祥另提供了冀HTM7**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李志忠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王新梅与李志忠的结婚证,拟证明冀HTM9**号车辆车主为王新梅,该车由李志忠驾驶从事出租业务,王宏祥借用该车辆出的事故。被告孙永东对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函有异议,认为:
一、鉴定时,被告及妻子到现场,但在现场就对鉴定提出异议,明确表示不能以4S店出具的价格为依据,鉴定部门应依据市场中等价格或合理价格确定。
二、鉴定机构以4S店出具的报告单作为鉴定依据,丧失了作为中立的鉴定机构的作用,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在鉴定前,鉴定机构明确表示不以4S店出具的价格为准,可最后还是以4S店出具的价格为准。
三、原告人为扩大了损失,原、被告及评估单位均在隆化镇,但原告将车辆拉到承德拆解,增加了拆解费用。
四、被告提出鉴定报告中存在配件没有损坏,但确将其计算在损失内,虽鉴定部门作出了补充说明,但不客观不合法,未出具是否损坏的照片及拆解记录,是在侵害当事人的权利。对原告提供车辆及驾驶员的证件等,认为这些证据与王宏祥没有关系。因王宏祥没有驾驶资格驾驶该车辆,该车辆丧失了营运车辆资格。对二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工资收入计算,不能再计算停运损失。如果有停运损失,应由借车人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违法停运损失。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孙永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证据二、视频资料,拟证明二原告存在挂床情形。证据三、隆化县新军修理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拟证明该清单他参考的价格是一个正常的市场价格,反映出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远远高于正常价格。证据四、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永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对被告孙永东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第一个病房的视频不认可,理由是该视频证明不了是原告二人没有在医院住院,没有提原告二人的姓名、床位、病情,也证明不了二原告就在视频的那个屋住,说话的人是谁无法证明,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对第二个视频也证明不了该人就是二原告的主治医生,针对原告是否是需要住院也没有说明,但其说到肋骨骨折需要休养,不到时间不愈合,现还不到愈合期。另外原告住院不可能24小时都在病房,需要离开病房作其他有关事项,视频中也没有说原告治好了,需要出院的事实,故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性质,对该视频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视频时间是原告已起诉,应申请法院调取或申请公证部门对该证据公证,因被告未提供原告不需要住院的证据,应以住院病历标注的时间为准;对证据三新军修理有限公司的结算清单不认可,因该清单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按该清单上的配件价格修理。原告向法院申请鉴定,法院指定鉴定部门,且原、被告共同到承德4S店进行拆解,被告孙永东的妻子还带领一个修理工到场,该评估报告是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应以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为准;对证据四无异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王宏祥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情形,在庭审中,原告王宏祥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对原告王宏祥住院天数按80天计算,原告与被告孙永东达成协议,对原告王宏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60天计算,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误工证明,因无法确认原告王宏祥的准确减少数额,对其误工费用可按其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业平均标准每日147.0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赔偿期限确定为100天。对证据五交通费用,因原告系同城治疗,交通费酌定200.00元;对证据六保全费系原告缴纳,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事故损失评估损失报告及补充函,虽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但除轮毂计价有误外,应予扣除差价,对其他异议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佐证,且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所作,予以采信,对车辆损失价格确定为56545.00元;对证据八因该车系出租车,该评估损失符合实际,予以采信;对证据九施救费单据,对自事故现场至停车厂的费用3000.00元,原告提供的单据出具的单位与救援单位不符,且与同时救援的被告孙永东所支出的费用1300.00元明显不同,根据救援情况,对该段距离的施救费确定为1500.00元。对自停车厂至承德4S店费用1500.00元,该费用符合实际,予以采信;对证据十评估费单据,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采信。对隆化县信德车辆信息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能够说明相关问题,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结婚证,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苏鹏飞提供的证据二,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苏鹏飞存在挂床情形,但在庭审中,原告苏鹏飞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对其住院天数按70天计算,原告苏鹏飞与被告孙永东达成协议,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50天计算,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按200.00元计算;对证据四误工费用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酌定每日100.00元,根据其伤情,误工日期按90天计算。对被告孙永东的提供的证据一、四、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双方已达成协议,对协议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其系自行找人所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孙永东驾驶冀H7M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5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1时55分许行驶至张隆线顺通加油站北公路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宏祥驾驶的冀HTM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宏祥及乘车人苏鹏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为,被告孙永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被告孙永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宏祥、苏鹏飞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王宏祥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膝部皮肤裂伤;4、左颞部、右胸部挫伤、5、左下肢软组织挫伤;6、双侧气胸。原告住院91天,支出医疗费17565.02元。原告苏鹏飞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左额部、左下肢软组织挫伤;2、左髋臼骨折。住院91天,支出医疗费11387.61元。因被告孙永东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二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情形,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对原告王宏祥的住院天数按80天计算,对原告苏鹏飞的住院天数按70天计算。二原告与被告孙永东达成协议,对原告王宏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60天计算,对原告苏鹏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50天计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宏祥驾驶的冀HTM7**号车辆损坏,原告王宏祥申请对该车辆修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修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车辆修理损失为56545.00元。因冀HTM7**号车辆系出租车辆,原告王宏祥亦申请对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亦委托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其日停运损失为170.50元。原告支付以上两项评估费6500.00元。二原告伤后,被告孙永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被告孙永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王宏祥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756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50.00元=3000.00元,营养费60天×20.00元=1200.00元,误工费100天×147.00元=14700.00元,护理费80天×100.00元=8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损失56545.00元,车辆停运损失90天×170.5元=15345.00元,评估费6500.00元,施救费3000.00元、合计126055.02元。对原告苏鹏飞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138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50.00元=2500.00元,营养费50天×20.00元=1000.00元,护理费70天×100.00元=7000.00元,误工费90天×100.00元=9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31087.63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宏祥与被告孙永东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永东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宏祥无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孙永东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二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因原告驾驶的车系新车,原告主张到4S店进行维修,符合常理,予以支持,对自隆化到承德4S店的施救费用应作为原告的损失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王宏祥是借用他人从事营运的出租车,此次事故造成损坏,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客观存在,王宏祥作为该车驾驶员向被告孙永东主张停运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孙永东认为王宏祥无从事营运资格不应支持停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该车辆损坏严重,对停运损失酌定按90天计算。综上,对原告王宏祥、苏鹏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652.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00元,其余26652.65元,由被告孙永东予以赔偿。对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9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王宏祥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合计813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宏祥2000.00元,其余79390.00元,由被告孙永东予以赔偿。被告孙永东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宏祥、苏鹏飞各项经济损失51100.00元。
二、被告孙永东赔偿原告王宏祥、苏鹏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652.65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0元,赔偿11652.65元。
三、被告孙永东赔偿原告王宏祥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7939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宏祥、苏鹏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原告王宏祥、苏鹏飞负担622.00元,被告孙永东负担1528.00元。保全费1270.00元,被告孙永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
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间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4300.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