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16号
原告:义乌市振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寺前村45号。法定���表人:方锦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钭坚勇,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均民,退休教师。
原告义乌市振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均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国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振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钭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均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振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005.8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千分之三每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蒋均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提供《苏溪紫竹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苏溪紫竹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物业服务费计算及交纳方法、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约定的事实。
二、提供业主(住户)基本情况登记表、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档案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系苏溪紫竹苑小区19幢1单元601室房屋业主的事实。
三、提供催缴通知授权委托书、邮件快递单、催缴通知书复印件、快递查询单、结婚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违约金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
四、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蒋均民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蒋均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蒋均民系苏溪紫竹苑小区19幢1单元601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9.05平方米。2014年8月1日,苏溪紫竹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义乌市振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苏溪紫竹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义乌市振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对苏溪紫竹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2幢,3幢,5幢,6幢,7幢,8幢,9幢,10幢,11幢,12幢,13幢,15幢,每月每平方建筑面积2.00元(包括车位费、公共耗能费),储藏室每月每平方建筑面积1.00元;16幢,17幢,18幢,19幢,20幢,21幢,22幢��月每平方建筑面积1.5元(包括车位费、公共耗能费)。物业服务费按年收取,业主在接到物业服务费通知后,在15个工作日内缴纳。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按拖欠总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提起诉讼的,败诉方还需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2015年12月3日,原告义乌市振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邮寄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被告蒋均民支付物业管理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该邮件于2015年12月10日由共有权人骆新妹签收后,至今未向原告义乌市振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义乌市振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义乌市振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苏溪紫竹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为业主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蒋均民尚欠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未交纳,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为139.05平方米×1.5元/平方米×24个月=5005.8元。被告蒋均民未交纳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00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原告义乌市振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费在接到物业服务费通知后在15个工作日内缴纳,故原告义乌市振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蒋均民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违约金可从被告签收催缴通知15个工作日后计算,即从2016年1月1日起计付。综上,原告义乌市振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均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均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振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00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蒋均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振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振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蒋均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黄国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胡豪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