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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45号

东台海丰鹏程肉制品厂与潘凤珠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东台海丰鹏程肉制品厂,潘凤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45号

原告:东台海丰鹏程肉制品厂,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海丰社区薛舍居委会*组。

负责人:薛东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赞,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潘凤珠,居民。

原告东台海丰鹏程肉制品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鹏程肉制品厂”)与被告潘凤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肉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徐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凤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程肉制品厂诉称:2006年9月20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要求我厂职工何某某为其绞肉,故需要清洗绞肉机。何某某在清洗绞肉机过程中受伤,我厂送何某某至无锡治疗。后何某某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经东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厂需向何某某支付各项损失142323.40元。我厂不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何某某为工伤的行政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0月23日,在省高院主持下,并在何某某承诺对被告的相关诉权转给我厂的情况下,我厂向何某某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之后,我厂要求被告承担部分责任遭拒,致本次诉讼发生。被告作为何某某清洗绞肉机这一行为的直接受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厂支付给案外人何某某的赔偿款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凤珠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单位职工何某某在上班期间,因清洗绞肉机过程中不慎将左手2-5指损伤。何某某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2007年8月7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工伤认字(2007)第76号《何某某工伤性质认定书》。

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东工伤认字(2007)第76号认定书。2010年6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东行初字第0017号行政判决,维持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工伤认字(2007)第76号认定书。

原告对本院判决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1月22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盐行终字第005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18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09)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需向何某某支付各项损失计142323.40元。

原告因不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行终字第0054号行政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0月23日,原告以涉案矛盾已协调解决,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行监字第115号终结复查通知书,终结再审复查。嗣后,原告以何某某清洗绞肉机的行为系帮助被告绞肉所致,被告系本案中直接受益人,要求被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相关损失。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何某某是为被告绞肉清洗绞肉机时受伤,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另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烧饭工人。2006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从家中带肉到何某某生产车间,请求帮助绞一下肉。由于何某某在清洗绞肉机时左手受伤,被告所带之肉并未绞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盐行终字第0054号行政判决书、东劳人仲案字(2009)第70号仲裁裁决书、(2012)苏行监字第115号终结复查通知书各一份以及何某某出具的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单位履行工伤赔偿义务后向侵权人行使的追偿权纠纷。关于本案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追偿权是指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从原告举证以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何某某之间系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见,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赔偿权利人,法律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对第三人侵权可以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以追偿权来主张权利诉讼主体不适格。关于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本案原告与何某某之间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而何某某与被告之间是民法所调整的义务帮工关系。何某某受伤时,虽然被告有请求何某某帮助绞肉之行为,但该行为并未付诸实施,且何某某是在单位绞肉机堵塞清洗过程中受伤,义务帮工行为尚未开始,加之原告未有足够证据证明何某某是为被告清洗绞肉机时受伤。因此,原告以义务帮工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其次,原告以已将何某某损失先行垫付,基于追偿权要求被告返还,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张权利,由于被告并非造成何某某受伤的侵权人,故该条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又以何某某承诺相关诉权全部转让由其主张权利,因法律规定只有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才有权向致害人要求损害赔偿,法律并未赋予其他主体在各种债权中的请求权。即使侵权之债可以转让,由于人身权属于专属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合同性质是不能转让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权利,属于不能转让之债。因此,不管原告基于追偿权,还是基于请求权转让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台海丰鹏程肉制品厂要求被告潘凤珠返还赔偿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原告东台海丰鹏程肉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少春

审 判 员  王跃华

人民陪审员  袁 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丽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偿还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