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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885号

天津天海金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华信镀锌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天海金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市华信镀锌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天津天海金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梁头村。法定代表人陈雅东,职务经理。被告天津市华信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太平村。法定代表人赵兴合,职务经理。

原告天津天海金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华信镀锌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天海金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金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华信镀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诉讼过程中提出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后当庭撤回了财产保全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海金鼎公司诉称,其系制造加工企业,2014年6月2日,原告为被告修理了价值20455元的炉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现被告处空无一人,导致该款无法追讨,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2045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天津市华信镀锌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原告承揽修理被告的炉管,修理费用为20455元,由时任被告车间主任耿立献签字确认。修理完成后,被告未支付修理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是根据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对被告炉管进行了承揽维修,被告拖欠原告20455元维修费的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华信镀锌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华信镀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海金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维修费人民币20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保全费2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天津市华信镀锌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世刚

代理

审判员  徐锡鹏

人民陪审员  陈金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国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