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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刑初28号

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的白色道奇商务车送朋友回家,行驶至市区五一路与滨河路交叉口时,被正在此地进行交通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2mg/100mL,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的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证人宁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陈晓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