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阿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绰号核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武某,绰号小五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何某、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何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金某敲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金瑞新城小区北门一棋牌室外发生言语冲突,后金某敲进室内打牌。被告人张某因觉得金某敲言语嚣张,遂邀集了被告人何某、武某前来教训对方。被告人张某从其轿车后备厢拿出两把砍刀,将其中一把交给何某,三人冲进牌九室对金某敲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金某敲身体多处受伤,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4月27日至5月20日,被告人张某、何某、武某陆续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6月11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敲腰3椎体右侧横图骨折、失血性休克(轻度),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体表多处瘢痕,累计长度达57.7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0月8日,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三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金某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何某、武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武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何某、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金某敲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金瑞新城小区北门一棋牌室外发生言语冲突,后金某敲进室内打牌。被告人张某因觉得金某敲言语嚣张,遂邀集了被告人何某、武某前来教训对方。被告人张某从其轿车后备厢拿出两把砍刀,将其中一把交给何某,三人冲进牌九室对金某敲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金某敲身体多处受伤,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4月27日至5月20日,被告人张某、何某、武某陆续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6月11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敲腰3椎体右侧横图骨折、失血性休克(轻度),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体表多处瘢痕,累计长度达57.7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0月8日,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三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金某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金某敲的陈述,证人朱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何某、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何某、武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何某、武某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何某、武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何某、武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何某、武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何某、武某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张某、何某、武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海姣
人民陪审员 周华军
人民陪审员 杨慧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梦唯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