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3民初436号原告韦某某,女,侗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穆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武鑫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