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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行终44号

青岛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市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万泰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市城市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万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法挺,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洋,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郭继山,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锁坤,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青岛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城市管理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39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法挺,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孙娟、黄锁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用户名“HENRY”通过政府信箱咨询“市北区上清路23号万泰随园延迟交房的原因是否在你部门”。来信内容为:我们2011年或者2012年在市北区上清路23号万泰随园购买普通商品房,合同约定2012年10月或者12月底交房,目前仍未交房,开发商称是因为煤气、电力、自来水等部门收到他们申请后没有及时开通(或者管网内外部连接),所以达不到交房条件,并非开发商原因,请落实:1、是否收到市北区上清路23号万泰随园的开通申请以及收到时间;2、收到申请后,是否拖延对该小区开通申请的处理和施工;3、如有其它原因或者说明,也请告知。2013年7月26日,被告信访处查看了此信件。后,被告联系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泰能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落实有关情况。2013年7月31日,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泰能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将落实情况回复被告。2013年8月5日,被告将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泰能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回复意见通过政府信箱回复给“HENRY”,内容为:针对该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海润集团进行了落实。我集团于2012年4月28日收到青岛万泰置业有限公司递交的,关于为开发建设的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23号万泰慧府工程办理上水的申请。经审核申报材料符合规定后,集团公司于2012年5月就为其进行了红线内给水管道图纸设计。此后,在开发单位与我集团签订《供水工程建设合同》并缴纳20%配套费后,我集团已组织完成给水建设。因上清路23号万泰随园给水工程开发单位正在办理补缴剩余配套费相关手续,导致无法按照程序实施验收通水。上清路23号万泰随园燃气工程,共四个楼座46户。泰能公司于2013年5月底接到该小区燃气施工图纸,并立即组织人员现场进行图纸会审后及时进场施工,并未延误时间。目前该工程室内已完工,庭院已完成80%,现在配合房地产土建施工中。因客户未留联系电话,公司工作人员已将以上情况与开发商进行了沟通。

原告对上述答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上述答复仅是对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和青岛泰能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反映情况的转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自来水和煤气的开通、施工单位是供水企业和供气企业,被告作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仅负责对供水企业和供气企业的监督和管理,不负责具体的开通和施工工作,所以被告对用户“HENRY”的来信询问,仅是将其从供水企业和供气企业处了解的情况予以反馈,并不是对逾期交房的原因进行认定。关于是否是自来水和煤气的开通和施工导致涉案项目延期交房,是原告与案外人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和青岛泰能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供水工程建设合同纠纷和燃气工程建设合同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而不是被告依据行政职权进行认定,本案被告的答复也未对该问题进行认定,仅是转达了供水和供气企业对该问题的意见,所以该答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万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青岛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答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项目的业主因被上诉人在青岛政务网政府信箱版块的答复认定涉案项目的延期交房系上诉人的单方过错,已在市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在多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业主均将被上诉人的答复作为证据,用来证明延期交房系上诉人的责任,并被法院采信,已经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的不利影响,大大增加了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败诉风险。2、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答复前,未履行法定调查程序,仅仅依据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和青岛泰能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反映的情况进行转达即作出答复,未对与答复内容直接利益相关的上诉人进行询问、制作相应笔录,即向业主单方面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答复,明显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的答复行为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针对政府信箱来信作出的答复是在联系供水和供气公司落实了具体情况后作出,按规定流程在工作时限内对来信人发布的。对这一政府信箱办理情况符合办理流程和工作规范,答复信息真实有效,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程序违法等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和原审查明事实,上诉人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查明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答复行为系被上诉人依照政府信箱办理流程规定对于来信人反映情况的一种回应,该回复内容仅仅是对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和青岛泰能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反馈的情况进行转述,并未对涉案项目逾期交房的原因作出认定,也未对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该答复行为不产生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故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兰

代理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洪峰

书 记 员  王周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