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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195号

商业慧与施春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商业慧,施春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95号申请执行人商业慧。被执行人施春芳。

原告商业慧与被告施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9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施春芳向原告商业慧归还借款9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春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商业慧。原告商业慧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施春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商业慧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525元,执行费为50元。本院于2016年1月6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施春芳名下在吴江区无房产、车辆、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逾期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99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长安

审 判 员  沈 平

代理

审判员  唐 韧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戈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