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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3民初30号

原告迟国辉与被告吴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迟国辉,吴发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3民初30号原告迟国辉,1984年8月20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代理人迟国霞,1980年7月10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吴发彬,1981年8月13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原告迟国辉与被告吴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国辉的委托代理人迟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发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国辉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分文。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发彬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一份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吴发彬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偿还原告300元。据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吴发彬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曾经偿还过原告300元利息,但由于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偿还的3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发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迟国辉借款19700元;

二、驳回原告迟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发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