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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731号

王英、张金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王文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王英,张金良,王文瑞,张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7号。代表人:王术梁,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良。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瑞。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英、张金良、王文瑞、张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城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英、张金良一审诉称:王英系受害人张福有之妻,张金良系受害人张福有之子。2015年2月25日15时10分许,王文瑞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与受害人张福有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福有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文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V×××××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王文瑞、张敏、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损失311811.99元,并负担诉讼费。王文瑞、张敏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王文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25日15时10分许,王文瑞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兴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兴华西路西段(新世建筑公司门口)路段处,与由南向北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过路的张福有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福有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瑞与受害人张福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张福有生前系诸城市龙都街道沙戈庄居民委员会居民,王英系受害人张福有之妻,张金良系受害人张福有之子。除上述人员外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王英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王英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英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王英、张金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516.59元、2.死亡赔偿金411040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3.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被扶养人王英的生活费52570元[(18323元/年+7962元/年)÷2×20年×40%÷2人]、7.鉴定费700元,共计493945.59元。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敏。鲁V×××××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文瑞与受害人张福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受害人张福有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文瑞与受害人张福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王文瑞系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张福有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王文瑞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宜。因王文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作为登记车主的张敏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王文瑞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王英、张金良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款112516.59元(包含医疗费2516.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81429元,由王文瑞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228857.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张敏与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部分损失,由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英、张金良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2516.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王英、张金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等22885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王英、张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7元,由王英、张金良负担18.5元,王文瑞负担18.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6420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不服,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王英、张金良只提供了村委证明,后来又加盖街办的公章,证明死者生前家中无承包土地,主要生活来源靠打工收入,仅此证明,对失地事实不足为证,应当提供政府规划、征用土地的文件及相关的补偿协议予以确认。

二、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死者之妻经鉴定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法律规定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应当有承包地或应有丧失承包地的补偿,不属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故死者之妻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两种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英、张金良、王文瑞、张敏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文瑞驾驶机动车与张福有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福有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张福有虽系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其已无承包土地,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判决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原审中,王英提交××人证,证实其系肢体××,又通过司法鉴定认定其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定标准,一审判决根据王英的身体实际情况,按40%的标准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二审亦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的以上两项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建海

代理

审判员  柏道勇

代理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迦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