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81民初412号
原告:董某。
被告:罗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某以其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待联系到罗某后再次起诉为由,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董某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后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