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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民初412号

董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董某,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81民初412号

原告:董某。

被告:罗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某以其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待联系到罗某后再次起诉为由,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董某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后双双 搜索“”